
 王燕君律师  | 

 门派 网站打杂 职务 区版主 级别 圣骑士 积分 550 经验 5749 文章 330 注册 06-06-21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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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 2006-07-14 22:27:45    | 第1楼 |
敲诈勒索罪(案例)
【文书标题】宣玉春、翟长虹敲诈勒索案
【终审日期】2001.01.18
【调解日期】
【全文】
宣玉春、翟长虹敲诈勒索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石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宣玉春(别名满柱子,绰号老狼),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县马当镇中心委281号。1993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治安拘留15天,1994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0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 翟长虹,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大队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西街63号院2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0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0)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小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在“老三”(在逃)的纠集下,以花钱免灾为由,敲诈京西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粉煤灰公司经理刘根宏人民币20000元。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到事主刘根宏办公室收取16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及证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宣玉春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未提出异议,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翟长虹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未提出异议,辩解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被告人宣玉春接应的地点,有立功表现,要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吴靖(另行处理)与被害人刘根宏系同事,与“老三”(在逃)因打牌相识。吴靖曾帮助“老三”与刘根宏联系运输粉煤灰业务,被刘根宏拒绝,后又因工作关系吴靖与刘根宏产生矛盾。2000年6月,吴靖授意“老三”对刘根宏进行殴打,并将刘根宏的移动电话号码提供给“老三”。2000年8月29日16时许,“老三”纠集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打电话将被害人刘根宏约至石景山区金顶街附近一地下餐厅,宣玉春、翟长虹分别以人身伤害相威胁,胁迫被害人刘根宏交出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次日联系取款。2000年8月30日11时40分,被害人刘根宏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6时许,“老三”指使被告人宣玉春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翟长虹到北京电力粉煤灰公司办公楼303号被害人刘根宏的办公室取款。被告人翟长虹在索取被害人刘根宏人民币16000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又根据被告人翟长虹的供述,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宣玉春抓获。现赃款人民币1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根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根宏陈述,证实2000年8月29日16时20分,其在办公室接到一操东北口音的男人打来的电话,声称有人要“办”刘,并已摸清刘的情况,要求刘外出洽谈。当日17时30分,刘与同事许力按对方要求,驾车赶至石景山区金顶街附近一地下餐厅。一操东北口音的男青年和一操北京口音的男青年分别以人身伤害相威胁,令刘交出人民币20000元。东北口音的男青年在离开前,拍着刘的腿讲“是20000元值钱还是这条腿值钱”。2000年8月30日16时许,操北京口音的男青年到刘的办公室,索取人民币16000元,走到刘的办公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许力证言,证实2000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其在刘根宏的办公室谈工作,听到一东北口音的男人打电话给刘,约刘17时30分外出洽谈。许驾车载刘按对方的要求,赶至石景山区金顶街附近的一地下餐厅。一东北口音的男青年与一北京口音的男青年提出让刘交出人民币20000元。
3.被害人刘根宏在石景山区广宁派出所,经对8名男青年辨认,证实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系向其勒索钱款的人。
4.现场和起获的赃款照片,证实被告人翟长虹系在北京电力粉煤灰公司办公楼303室,向被害人刘根宏索取人民币16000元。
5.吴靖供述,证实2000年3月“老三”委托其与被害人刘根宏洽谈运输粉煤灰业务被刘拒绝,后又因工作调动,其对刘产生矛盾。2000年6月,其向“老三”提出对刘殴打,并将刘的移动电话号码提供给“老三”。2000年8月29日、30日“老三”多次给其打电话,询问刘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其又将刘的办公室电话号码及刘的行踪告知“老三”。
6.石景山区广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8月30日上午11时40分,被害人刘根宏到派出所报案,反映一东北人和一北京人向其敲诈人民币20000元。接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刘根宏的办公室蹲守。当日16时许,翟长虹到刘的办公室索取人民币16000元,正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后根据翟长虹的供述,将在公司外接应的被告人宣玉春抓获。
7.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均供述,曾以“揍”刘相威胁,要求刘交出人民币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对证人许力证言、被害人刘根宏的辨认笔录、吴靖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及赃款照片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宣玉春对被害人刘根宏的证言提出异议,辩解未实施拍着刘的腿讲“是20000元值钱还是这条腿值钱”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宣玉春所辩此节,只有被害人刘根宏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宣玉春的辩解成立。被告人翟长虹对被害人刘根宏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取款时对刘根宏态度友善。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根宏的陈述与证人许力证言、被告人宣玉春和翟长虹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以人身伤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害人刘根宏陈述中,关于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以人身伤害相威胁,敲诈钱款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刘根宏以人身伤害相威胁,强行索取刘根宏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因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刘根宏进行威胁,敲诈钱款时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翟长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在京无正当职业和固定住所的被告人宣玉春等待接应的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宣玉春抓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根宏,未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故本院在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实际索取的是人民币16000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玉春、翟长虹敲诈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宣玉春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翟长虹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宣玉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翟长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玉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0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翟长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0日起至200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 段国恒
人民陪审员 栾世璋
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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